航空貨運單是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與托運人之間簽訂的空運單證。《統一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和《蒙特利爾第四號議定書》均規定,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所列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據。依據上述規定,航空貨運單雖然在航空貨物運輸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但它不同于海運提單的物權憑證的效力,只是證明合同成立的一種初步證據,與其他證據一起構成了航空運輸合同。
所謂其他證據,包括(但不限于)運輸記錄、裝箱單、報關單、收據或發票等等。如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上述其他證據的證明方向與航空貨運單不一致,但證明效力又高于航空貨運單時,航空運輸合同的認定要以其他證據為主。
由此可見,即使航空貨運單所提示的收貨人持有航空貨運單,在提取貨物前,也并沒有獲得航運貨物的所有權。在收貨人提取貨物前,托運人依然有權要求承運人停止運送貨物、退運貨物或改變收貨人等措施,以中止向收貨人履行交付義務,在此情況下,航空承運人不承擔不能交付的責任。
綜上所述,要以航空貨運單作為議付單證,筆者建議進口商只接受航空貨運單上注明的托運人和收貨人均是進口商名稱的航空貨運單。
海運提單是海運集裝箱貨物中使用的單據,它具有與航空運單和鐵路運單不同的性質。首先,海運提單的流轉速度適中,因為海運的時效性相對較好。此外,海運提單的保險范圍較大,通常包括運輸、倉儲和貨物價值等多方面的保險。最后,海運提單的費用結構也較為合理,因為海運的成本相對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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