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義 (一)、所謂obu 臺灣政府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并能成為區域性金融中心,于1972年11月29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同年12月12日公布實施。次年4月20日臺灣財政部頒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實施細則》以作為金融業在臺灣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境外金融(off-shore banking)業務之主要依據,故又稱境外金融業務單位(off-shore banking unit), 簡稱obu。 (二)、所謂dbu 依臺灣《中央銀行管理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辦法》第二條規定,“凡在臺灣境內銀行,除其他法令令有規定者外,依銀行法及本辦法之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為辦理外匯業務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第三條規定“中央銀行于收到申請后,經審查核準者,應發給指定證書。指定證書應注明核準業務范圍”。 據此,進出口廠商擬利用銀行辦理進口業務,首要條件要選擇經中央銀行外匯局發給指定銀行證書之指定銀行。 依規定外匯指定銀行經營“境內”外匯業務,為區別“境外”業務obu起見稱為do-mestic banking unit,簡稱dbu。 二、 經營業務之區別 (一)obu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1、收受臺灣境內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結構之外匯存款。 2、辦理臺灣境內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3、對于臺灣境內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的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4、辦理臺灣境內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手續及代理業務。 5、辦理臺灣境內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外幣信用證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托收。 6、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臺灣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的買賣。 7、辦理臺灣境內外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8、境外外幣貸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9、對臺灣境內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項業務有關的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10、經主管機關核準辦理的其他外匯業務。 (二)dbu 依據臺灣中央銀行管理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辦法第四條:“指定銀行經中央銀行的批準,可辦理下列外匯業務”。 1、出口外匯業務 2、進口外匯業務 3、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 4、外匯存款 5、外幣貸款 6、外幣擔保付款的保證業務 7、中央銀行指定及委托辦理的其他外匯業務 三、服務對象之不同 (一)obu方面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可接受境內外的個人、法人的存款,貸款匯兌等業務,但除申請央行特別準許外,境內的個人、法人除無法免稅優惠外,資金的移動仍受限制,故目前服務對象為: 1、境外自然人:持有外國護照在境內無住所的個人。 2、境外法人: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的法人。 (二)dbu方面 依臺灣央行頒布的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內,服務對象的相關規定: 1、出口外匯業務: 出口結匯、托收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 憑辦文件:應憑顧客提供的交易單據辦理。 2、進口外匯業務: 憑辦文件:開據信用證、辦理托收、匯票的承兌及結匯,應憑顧客提供的交易單據辦理。 3、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 (1)、匯出匯款業務: a、憑辦文件:應憑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填寫的有關文件及查驗身份文件或登記證明文件后辦理;并注意下列事項: a、其以新臺幣結購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辦理。指定銀行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詳實申報。 b、未取得政府核發的《外僑居留證》的外國自然人或未取得臺灣登記執照的外國法人,其結購外匯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a).外國自然人于辦理結購時,應憑相關身份證明親自辦理。 (b).外國金融機構于辦理結購時,應授權臺灣金融機構為申報人。 (c).其他外國法人于辦理結購時,應授權其在臺代表或代理人為申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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