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多式聯運經營人承擔的責任有4種基本類型:責任分擔制、網狀責任制、統一責任制和經修訂的統一責任制。
1.責任分擔制
責任分擔制(分段責任制),是多式聯運經營人僅對自己完成的區段貨物運輸負責而對貨主并不承擔全程運輸責任。各區段的責任原則按該區段適用的法律予以確定。由于這種責任形式與多式聯運的基本特征相矛盾,因此,只要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發了全程多式聯運單據,即使在多式聯運單據中聲稱采取這種形式,也可能會被法院判定此種約定無效而要求其承擔全程運輸責任。
2.網狀責任制
網狀責任制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雖然對貨運事故的賠償原則仍按不同運輸區段所適用的法律規定,但是對全程運輸負責,但當無法確定貨運事故發生區段時,則按海運法規或雙方約定原則加以賠償。目前,幾乎所有的多式聯運單據均采取這種賠償責任形式。
3.統一責任制
統一責任制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按一個統一的原則,并一律按一個約定的責任限額進行賠償,對貨主賠償時不考慮各區段運輸方式的種類及其所適用的法律。由于現階段各種運輸方式采用不同的責任基礎和責任限額,因而目前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發的提單均未能采取此種責任形式。
4.經修訂的統一責任制
經修訂的統一責任制是介于統一責任制與網狀責任制之間的責任制,也稱混合責任制。它在責任基礎方面與統一責任制相同,在賠償限額方面則與網狀責任制相同。即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負責,各區段的實際承運人僅對自己完成區段的運輸負責。無論貨損發生在哪一區段,多式聯運經營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按公約規定的統一責任限額承擔責任。但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壞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特定區域,而對這一區段適用的一項國際公約或強制性國家法律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高于多式聯運公約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時,多式聯運經營人對這種滅失、損壞的賠償應按照適用的國際公約或強制性國際法律予以確定。目前,《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基本上采取這種責任形式。
在這種特殊規定下,在多式聯運中出現了兩層賠償關系。第一層首先是多式聯運經營人與貨主間的賠償關系。第二層賠償關系是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各區段實際承運人之間的賠償責任。對于這一責任,公約中并沒作任何規定,只能按目前各區段適用的法律處理。再者,想要使各種方式的實際承運人接受統一的責任限額也是很困難的。因此,經修訂的統一責任制在目前確實難以實行。公約中出現的這種責任制問題在近期內也很難解決。只有當其他單一方式的運輸公約、法律作出調整或出臺新的規定后才能逐漸解決。這也是國際多式聯運公約至今仍未正式生效的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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